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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张**、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张**、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义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张**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及用皮卡车甘DL9945抵押。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钱。2015年6月7日,被告张**给付利息1200元。借款但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支付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起诉时提供了被告张**的住址为景泰县红水镇羊城村中和组36号。本院在送达时依据该地址无法向被告张**送达。现无法确定被告张**的详细送达地址,故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起诉。

原告康**预交案件受理费4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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