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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被告曾**于2013年7月17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后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以被告位于寺滩乡政府商业区铺面、后院彩钢房一间进行抵押,约定还款期限5个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段**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2015年1月12日,双方对涉案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期限为5个月,并以其位于寺滩乡政府商业区铺面、彩钢房各一间抵押,如到期还不清,则抵押物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对约定的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与被告曾**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参照有关规定对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被告以其铺面、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能设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段**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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