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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窦**、鲍**、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窦**、鲍**、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窦**、鲍**、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窦**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但窦**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为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担保人王**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被告窦**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妻子鲍**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认为鲍**为共同借款人。期限届满后,被告窦**和鲍**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王**也未向原告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窦**、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利息51523元,被告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窦**、鲍**、王**未答辩。

原告王**为支撑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窦**尚欠其100000元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为3分以及王**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窦**、鲍**、王**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提交的书证,字迹清晰,记载内容分明,有被告窦**、鲍**、王**的署名,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窦**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王**是担保人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鲍**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事实。故对于该书证中原告与被告窦**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王**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鲍**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王**要求被告窦**清偿100000元借款本金及40000元利息,表示放弃11523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窦**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但窦**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为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担保人王**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被告窦**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妻子鲍**也在借条上签了字。期限届满后,被告窦**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王**也未向原告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300元,超过借款当时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本院仅支持借款当时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对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为100000元×6.15%×4×754天÷360天u003d51523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利息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遵循。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窦**应当进行答辩举证,可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窦**的不作为视为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事实。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8月26日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40000元,共计140000元;

二、保证人王**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要求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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