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曾**、曾**、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被告曾**、朱**、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曾**一直推诿不还,其父曾福*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偿还,但仍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曾**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曾**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曾**向原告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两分。后因被告曾**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在索要借款时,被告曾**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农历二零一五年正月十八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曾**、曾**仍未能予以偿还。

原告马*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被告曾**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原件。证实被告曾**向马*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曾**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未能按期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2015年2月13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曾**连带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曾**、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继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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