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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礼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违约每天罚款50元。该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新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于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还款时索要借条,原告没给,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也没有出具。另外,借款时间至今已经8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伍**整(5000元),还款日期2007年5月1日,违约每天罚款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郭**是否向原告张**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虽辩称其于约定的期限偿还了借款,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期满后其一直向被告催要,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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