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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景泰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景泰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9月27日,火常兴称自己经营周转和被告景泰县**有限公司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支付。当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90万元,其余110万元一直未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火常*经营的景泰县**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9月28日被中国石油**肃石油分公司收购,且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所举的证据借条中的借款人系火常*个人,与被告景泰县**有限公司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还原告胡**,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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