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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程**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对被告程**进行了公告送达。2015年6月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程**找到原告,称做防盗门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程**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杨**作为夫妻有连带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程**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杨**于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证复印件各一张,但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程**与被告杨**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张**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虽向法庭提交离婚材料,但未于法庭通知的日期出庭答辩,且其提交的材料能印证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经本院公告或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程**、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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