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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自2014年3月17日始,被告声称其建设工地急需用钱,前后通过借取现金,银行转帐及刷取信用卡等方式向原告借款106756元。此后只偿还6500元。又因被告透支原告的信用卡却不按时还款,迫使原告办理信用卡展期手续,为此付出展期手续费3521.12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因展期造成的损失共104777.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富有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借款中有3万元系被告的朋友谈守臣从原告信用卡中刷取的,刷卡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该3万元应由原告直接向谈守臣追偿。另外,信用卡展期手续费3521.12元没必要产生,产生后也不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称,原告不认识谈守臣,不可能给其借款。因该借款被告已起诉谈守臣,说明被告认可该借款与原告无关。由于原告的现金及信用卡均借给了被告,致使原告再无偿还能力,当被告刷卡后不按时偿还时,鉴于众所周知的逾期不还款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原告不得不办理展期还款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赵*借款时,赵*交付了部分现金,并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5万元)交由杨**使用。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杨**以借取现金、信用卡消费、银行转帐等形式,分多起陆续借款107756元,期间杨**偿还6500元。2015年2月3日,赵*将交由杨**使用的信用卡由普通消费办理为分期付款,为此支出手续费3521.12元。

同时查明,上述借款中的3万元,系杨富有刷卡后无力偿还,赵*于2014年5月3日借其朋友的信用卡刷出3万元现金,连同杨富有的朋友谈某某的2万元现金偿还赵*的信用卡欠款后,谈某某当日将该信用卡中的5万元全部刷取。谈某某刷取赵*的信用卡后,杨富有通过诉讼程序追索,经法院调解,由谈某某向杨富有偿还该款项3万元,现该案处法院执行阶段。

原告赵*提交的借条1份、信用卡刷卡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7页,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依原告赵*申请从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调取的白公分公(刑)撤决字(2014)25号案件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赵*通过交付现金、信用卡消费、银行转帐等方式,如实提供借款107756元供被告杨富有使用后,借款人杨富有即负有偿还的义务,但其只偿还了6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赵*请求被告杨富有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富有主张谈某某从原告赵*信用卡中刷取的3万元,应由原告赵*向谈某某追索,但其却通过诉讼方式与谈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证实被告杨富有亦自认该款项系其与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故其应当向原告赵*偿还该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信用卡消费后受还款期限严格限制,被告杨富有在使用原告赵*的信用卡消费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到期透支款的义务,因其不能按时偿还,致使原告赵*变更还款方式所产生的费用3521.12元,应由被告杨富有负担。故原告赵*关于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富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01256元,并承担因未按期还款造成的损失3521.1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杨富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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