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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展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展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展保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对被告展保成进行了公告送达。2015年5月1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保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欢诉称,被告展保成于2013年10月后,多次向其借款,累计达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借条,但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展保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展保成向原告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展保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展保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认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再主张,是合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展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展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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