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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芮**、常**、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常**、芮**、常**、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常**、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常**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经双方同意后签字。此后偿还利息7万元,未还利息84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各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常*换辩称,借款及口头约定利息均属实,但已偿还了本金7万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芮**、常**、于**、王**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常**、芮**、常**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按月计算,本息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被告于光明、王**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常**累计向原告偿还7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常**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常**、芮**、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王**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虽抗辩其之前偿还的7万元为本金,但原告认为该7万元系借款本金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1年8月1日的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已偿还的7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因此,被告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共计86000元。原告愿意减免1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芮**、常**、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芮**、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万元;

被告于光明、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守换、芮**、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常**、芮**、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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