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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荆**、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孙**系邻居。2013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张*借款659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1月6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庭审述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中6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2万元没有借条。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二被告出具了65900元欠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其中3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息,另3万元按月利率3.5分计息,半年内还清借款。被告一直按约定将每月利息1950元付至2014年8月6日,但支付利息的条据无法向法院提交。2014年10月6日,被告杨**承诺于2014年11月6日付清借款本息65900元,但到期后没有付清,于是就给原告出具了65900元的借条。被告孙**在借条上捺了手印。

被告孙**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孙**向原告张*借款659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还清,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杨**、孙**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辩称,该65900元是本息合计不是借款本金,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张*要求被告杨**、孙**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6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杨**、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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