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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郭**向原告杜**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9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郭**向原告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口头承诺1年内还本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37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推托不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1万元属实,约定的借款利率也属实。但被告投资生意失败,现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郭**向原告杜**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每月900元,被告用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18959号房产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10日,被告郭**向原告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依约定已将6万元、5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付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10日。

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郭**向原告杜**借款6万元时,用于抵押的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18959号房产未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仅将该房产证交由原告杜**持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郭**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由借款6万元、5万元借条中关于利息每月900元、1000元的约定,可计算出该两笔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5%、2%,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均未超过借款之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6万元、5万元借款利息已分别付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10日,故该两笔借款利息应分别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1日起算。原告杜**以借条为据请求被告郭**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11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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