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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称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被告同意后借给原告16万元,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3年12月21日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韦**向原告魏**借款16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利息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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