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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张**、陶**、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帮助借款,原告从朋友处转借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注明借款金额及利息每年25000元的字样等;2011年11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同样以生意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9万元(11月1日借款24万元,11月18日借款15万元),口头承诺利息按照10万元年息为2万元计算。2013年,被告在原告催促下就原告从他人处转借的10万元借款利息出具了欠付利息5万元的欠据。但借款至今,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29124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39万元无异议,但是利息还要再计算。并说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中已经包含了2010年11月18日的10万元,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说明了利息,因此,2010年11月18日的借条已无意义。另外,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不完整,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条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1月18日,被告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和15万元,合计3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欠黄爱芳钱自借款之日起每拾万元每年利息贰万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载明“今领(借)到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每年25000元的领(借)据,”并在借领(借)据上注明作废。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领(借)据1张(复印件),证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年25000元。并说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中已涵盖了该1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1日对借款每10万元每年利息2万元进行说明。

2.借条1张,证明⑴2011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⑵2011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说明该借款包括了2010年11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⑶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万元,括号中注明的意思即2010年11月18日的10万元利息。

3.证明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对借款利息每10万元每年利息2万元进行说明。

被告田*质证认为,对第1、3张条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及欠付也无异议,但说明原告把借条的纸张撕掉了一部分,不能完整反映借款约定的实情,该借条中注明含有利润分成的意思。

经审查,被告田*出具的借条及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田*向原告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黄**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涉案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田*虽在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利息每年25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款已包括在2011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中,并已将2010年11月18日的借条作废,且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利息自借款之日起10万元每年利息2万元,同时,原告也向法庭出示该证明主张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利息的给付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利率(即年利率20%)未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1年11月2日和11月19日开始分别计算。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欠别人利息(拾万元息)伍万元整,”因内容表意不明,不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出示的证据2是否能够完整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抗辩原告出示的证据2不完整,但该借条能够完整的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无异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日止;15万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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