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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委托代理人尚可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96%计算至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沈**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沈**提出向原告彭**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55万元,借款期限44天(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5日至),借款息率每月3.96%,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计收违约金和借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6.5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

原告彭**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6.5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沈**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部分有效合同。对合同的有效部分,应予保护。原告彭**依约向被告沈**支付借款,被告沈**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彭**请求被告沈**偿还借款本金6.55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96%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超出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率应以同期同档次中**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6.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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