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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黄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红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红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向原告安永红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涉案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黄**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与被告黄**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安**请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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