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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花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马*花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花诉称,2014年5月13日、8月28日、9月13日、9月18日,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8月28日、9月13日、9月18日,被告郭**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

原告马**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郭**出具的借条原件4张,证实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花与被告郭**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原告马*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马*花请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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