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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于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何**因办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19日借款到期,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还,可至今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届满,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何**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3%计算,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催要未果,但未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陈**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证实被告何**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利率的约定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部分有效合同。对合同的有效部分,应予保护。原告陈**依约向被告何**支付借款,被告何**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陈**请求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陈**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超出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日(2014年1月19日)之后的6个月。在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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