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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张**、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张**、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贾*才因生意周转资金缺少让张**在清水县**信用社在他人及张**名下贷款50000元,张**将该款交给贾*才使用。同年贷款的利息由贾*才归还。2009年10月11日贾*才因同样原因,又委托张**通过他人从武**用联社在张**名下贷款100000元并交给贾*才使用,贷款期限一年,后未按时归还,又延期一年。2011年7月1日贾*才向张**归还其替贾*才在武**用联社支付的贷款利息8125元。2013年12月3日,贾*才给张**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按当年12月底还清武山县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承诺担保人为宋**。从2012年9月21日到2014年7月23日止武**用联社该笔贷款的利息为55356.84元。但时至今日,贾*才未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武**用联社贷款100000元,在清**用联社永清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将该款项借给被告贾**,被告贾**在原告制作的借款说明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张**要求被告贾**归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承担武**用联社100000元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在清**用联社永清信用社5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归还了清**用联社永清信用社的50000元借款后,再不产生利息,且被告对之前的利息已承担,原、被告对该50000元的利息并没有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5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连带支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宋**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贾**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担保归还该借款,并未明确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宋**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其于2009年9月19日前分两次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的辩解,其当庭陈述与其代理人贾**陈述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该笔借款不符,也与证人当庭陈述他们要款时被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说法不一,且被告贾**当庭陈述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19日前,此时原告还未从信用社贷到款,其还款无从谈起。故对被告贾**陈述已归还原告张**50000元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原告张**承担1046元,被告贾**、宋**承担3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贾*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上诉人贾*才曾给被上诉人张**归还过50000元,在一审诉讼期间张**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2、2013年12月3日两份还款承诺书均未约定5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已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上诉人贾**所称的曾给其归还借款50000元是上诉人父亲所欠的借款,并不是本案中清**用联社永清信用社的50000元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再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说明1份、还款承诺书2份予以佐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处由上诉人贾**归还被上诉人张**从武**用联社贷款的100000元及利息均无异议,应当予以归还。

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从清**用联社永清信用社贷款后借给上诉人贾**的50000元是否归还的问题。上诉人贾**称其曾给被上诉人张**归还了50000元借款,但被上诉人张**辩称,该50000元系上诉人贾**替其父亲归还欠款,并非本案双方争议的50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贾**虽然主张50000元已归还,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归还过该笔借款的直接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次,虽然两份还款承诺书中上诉人贾**均未承诺给被上诉人张**归还50000元借款,但仅凭还款承诺书中的记载不足以证明该50000元已归还。再次,上诉人贾**对于归还50000元借款,在一审中陈述50000元“是在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几,快过年了,当时是给张**归还的现金,一次为3万元,一次是2万元,将钱拿到张**商铺归还的”,二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这50000元是在写借款说明之前就归还了,二审第二次开庭时又陈述这50000元是与被上诉人张**一同去永清信用社还款时一次性连同利息归还的,上诉人贾**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贾**称已给被上诉人张**归还永清信用社50000元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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