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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石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7日、5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现金2万元及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3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现金292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贰千元整。注:2013年8月27日之前所打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王*,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之妻董*向麦积**南派出所报称有人限制其丈夫(被告王*)的人身自由,派出所出警了解到双方存在债务纠纷,原告催要借款,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并告知原告周**可凭借条到法院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2012年11月26日以来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现金29.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确定了借款的数额,并注明2013年8月27日之前所打借条全部作废。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解此借条是在受原告与他人的胁迫的情形下所写,借款系高利贷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而来,对此主张其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称已归还原告利息13.5万元亦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对自己作出的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5%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10220元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自2013年9月1日原告催要借款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利息共计11583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0220元,未超过核定数额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归还原告周**借款29.2万元,偿付借款利息10220元,合计30.222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78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1、上诉人承认确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民间借贷,但只有98000元,而不是292000元;2、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35000元;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出示的借条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并且是在被上诉人的多次胁迫下所写。上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撤销(2014)麦民初字第121号判决书;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琦书写的借条5张、证人刘**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周**借款是292000元还是98000元?对于上诉人王*上诉中提出的只借了98000元且已归还135000元的上诉理由,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反映出,上诉人王*对其出具的所有借条均予以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归还了135000元。对其提出的借款系高利贷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的主张,上诉人当庭陈述的利息计算方法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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