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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状称,2013年2月5日、3月2日,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2万元、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登记。后被告只支付利息到4月份,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以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借款并约定利息属实,利息被告已给付至2013年7、8月份。后被告生病,罗某某、寇某某等人到被告家商量抵债时,被告将所建的砖厂以授权书的形式转让他们经营五年,抵顶包括原告借款在内的债务共97万元。抵债的事罗某某电话告知了原告,因原告在靖远县来不了,罗某某作为原告的全权代表在授权书中签名。以后原告也到砖厂了解过情况。

原告张**庭审辩称,原告是后来才知道授权书上签名的事。当时罗某某电话告诉原告协商处理债务,要统计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数额,原告说统计你们就统计,以后你们能还钱原告也接受,还不了钱还有土地抵押,所以原告没在授权书上签名。2014年10月份,原告想用些砖,就向罗某某了解了砖厂的情况,然后去砖厂看了看,结果砖不好就回来了。2013年9月1日,罗某某等人与被告达成的授权书中的抵款数额,虽包含了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并未授权,也没在授权书中签字。至今借条及被告用作抵押的土地使用证等还在原告手中,证明授权书中的债务转移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罗**庭审辩称,2013年3月5日的借款虽用土地证担保但未登记,而且原告说划拨土地不能抵押,所以被告用喜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的大棚用地作了抵押,土地证与证明载明的地不是同一宗土地。2万元借款由罗某某担保,所以罗某某等人与被告达成的抵款授权书中,包含了原告的借款,否则被告也不同意把砖厂的经营权转让五年。以后原告也未再向被告要过借款。现在被告只能协助原告催促罗某某等经营砖厂的人还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罗**出具借条,载*今借到张**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罗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项签名保证;2013年3月2日,罗**又出具借条,载*今借到张**现金叁万元整,还款期为2013年4月2日,并载*以本人景国用(2004)第05110号土地证作抵押,如按期还不上款此证上土地归张**所有。后因罗**生病,罗某某等7人于2013年9月1日到罗**家协商债务清偿事宜时,罗**出具授权书,载*因罗**急病没有力量经营砖厂,今将中泉乡埫口子砖厂授权给罗某某、寇某某……张**等8人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期限五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授权期间,厂内发生的一切事务与罗**无关。备注部分载*,因砖厂借上述等人现金97万元。罗**以授权人名义签名,授权书中提及的人中除张**未签名外,其他7人均以接受人名义签名。后*某某等人协商将砖厂承包给了胡某某。同时查明,授权书中载*的被告所负97万元债务,涉及张**、授权书中签名7人等共计61人的借款、预订砖款以及工资、材料款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2份,系原告于2013年2月5日、3月2日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由罗某某担保2万元,以景国用(2004)第05110号土地证抵押3万元。被告无异议。

证据2.景国用(2004)第05110号土地证1份、证明2份,系被告交付于原告。证明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为3万元借款抵押,证明所证明的土地与土地证确定的土地系同一宗土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土地证涉及的土地系划拨土地,不能抵押,所以以喜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的大棚用地抵押了。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9月1日的授权书1份及债务明细单1份,系与罗某某等人协商抵债时形成。证明原告已以砖厂经营权抵债,抵债款中包含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签订授权书时虽然罗某某向其打过电话,但其没在授权书中签名,该两份证据与己无关。

证据2.证人寇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因被告生病,证人等找被告处理欠款时,签订的授权书中写有原告的名字。签名(接受砖厂)的人有的是债权人、有的是担保人,担保人签字代表债权人。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依被告罗**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证据1.**某某的调查笔录,罗某某系被告借款的保证人、授权书中的签名人之一。证明被告向授权书中的8人借了钱,2013年8月份被告突然生病,其与寇某某等7人到被告家,经与被告的哥、弟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将中泉乡埫口子砖厂交由其等经营,因其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就将原告的借款也列入抵债数额中了。当时其向原告打电话,原告当天没来,也就没签名。以后其让原告到砖厂看看,但原告去没去其不清楚。后其等将砖厂承包给胡某某。

证据2.**某某调查笔录,卢某某系授权书中的签名人之一。证明因被告突然生病,其等与被告的哥、弟协商后由被告签订了授权书。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也就把原告的借款包括了,原告当时未去也就没签字。其等接受砖厂后承包给了胡某某。

证据3.张某某调查笔录,张某某系授权书中的签名人之一。证明授权书是其等与被告的哥、弟在被告家协商并经被告同意的,当时在场的人全签了名。原告没去被告家所以就没签名,因罗某某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原告的事情由罗某某负责办理。其等接受砖厂后承包给了胡某某。

原、被告对上述3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但被告强调3份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没有在授权书上签名。被告欠原告的钱他们统计到了授权书的债务里面,原告当时告诉他们如果他们给原告还钱原告也接受;如果不还,原告还有被告的土地抵押。

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的证据2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与罗某某等人协商处理债务时形成,来源合法,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双方己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在实际履行。虽因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抵押土地归原告所有及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整体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均予认可,但因2013年9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罗某某等签订授权书,从而原、被告就借款的偿还主体产生分歧,成为本案的焦点。原告自认在签订授权书时,罗某某已电话告知其协商处理抵债事宜,原告也同意将其债权统计在抵债数额内。原告无异议的多份证据证实且其亦自认,因为原告当时不在现场未参与协商,所以未在授权书中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系授权书的签订人之一。原告未在授权书中签名,并不能否定经营权抵偿借款的事实。2013年9月1日的授权书,虽名为授权书,但其实质为债务抵偿协议,是协议双方就被告所有的中泉乡埫口子砖厂五年经营权抵偿债务的书面确认。签订双方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口头同意其借款统计在抵偿债权数额内,视为原、被告对借款偿还方式的变更。当被告依约定将砖厂经营权实际交付后,同意该协议的人及其所代表的债权人的债务即视为实际清偿。授权书所附清单载明原告的借款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因债务相互抵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的借款本金已全部以砖厂经营权抵偿,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只能在砖厂实际经营期间的收益中实现其债权。因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虽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8月份,但原告认可只支付至当年4月份,应当以支付至4月份认定。授权书系2013年9月1日签订,授权书签订前未支付的5个月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虽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额限定,但原告诉讼时请求以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利息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被告各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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