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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平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平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平、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平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找到原告,以其40000元银行贷款到期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家中恰好有现金,就答应了被告借款的要求,并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1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时被告见原告家中还有现金,就提出再借款3400元急用,原告又给被告3400元现金,口头约定按前面的利息计息,被告称过几天就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被告采取躲避方式拖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400元,清偿利息20000元。诉讼中原告按2%(月利息)利息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属实,但是两张借据本金43400元含有相关利息。7年前被告通过地税局职工王**的介绍,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3分钱,后一直向原告清息约40000多。4年前被告向水利局职工王**的妻子借款10000元,后出借人以孩子上学急用,原告知情后替被告归还了王**妻子借款本金合计16000元。至此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2013年9月21日,经与原告清算,26000元本息合计43400元,被告便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了借据两张,其中40000元约定4分钱息,3400元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当天在原告家中,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合计4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40000元借据上注明约定每月每万元400元利息,3400元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起诉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400元,清偿利息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系26000元借款本金滚*,同意按26000元本金归还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作出让步,40000元本金月息按2%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且原告按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本金系26000元本金复利,且之前其已清偿部分利息,原告以之前曾与被告有过经济关系,但与本案无关,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崔**借款43400元、清偿利息12000元,合计55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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