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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铭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21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期限。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21万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其借原告现金21万元及约定月息3分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展期清偿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7月之前,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其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2015年7月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王*认可其借原告张**现金21万元,同意从2015年1月按月息3分付息,并与配偶蒋某某共同向原告张**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

另查明,被告王*向原告张**所借21万元本金系2015年7月之前所借贷或承转,起诉后因蒋某某下落不明,被告王*自愿一人承担责任,原告张**撤回了对蒋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陈述,借条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款21万元及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原告张**现金未予清偿,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清偿欠款21万元本金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归还原告张*铭欠款21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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