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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耿**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20天,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如约偿还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其借原告2万元未偿还属实,但并未约定利息。同意展期偿还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耿**向原告姜**借款2万元,期限20天,并向姜**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履行债务。耿**与姜**短信催款记录证实双方就该笔借款曾约定过利息。

另查明,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年为6.0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告陈述、借条1张,被告答辩短信记录截图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本金2万元的事实;

3、原、被告短信记录截图1张,证实原、被告就利息曾有约定,利率不明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借原告姜**现金未予清偿,属违约行为。被告耿**辩解借款时无利息,因被告在与原告姜**的聊天记录中曾承认以后还息,故被告耿**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清偿欠款2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就利率发生的争议,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归还原告姜**欠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6%)为基础计付利息至8月19日,另从2014年8月20日起另加罚息50%(年9%)计付至执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耿**负担。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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