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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小菊诉称,2013年11月底,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2014年12月还款1000元,之后经其多次催要下欠的9000元,被告拒不清偿。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9000元及催债所花车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其欠原告现金9000元属实,其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展期清偿本金。原告所花交通费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被告因修房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随后经原告多次乘车催还余款9000元未果,2015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9000元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陈述,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款9000元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600元,不能证实其确已支出并用于催被告还债,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借原告马**现金未予清偿,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清偿欠款9000元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催款所花交通费300元的请求,被告虽以所花不实抗辩,鉴于原告无偿借款于被告,被告未及时清偿,且原告多次主张还款未果,交通费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其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归还原告马小菊欠款90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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