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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龙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40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以给与其合伙经营砖瓦厂的其他合伙人退股为由,向原告庞**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清偿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涉嫌犯罪,现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告陈述、借条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本金40万元的事实;

3、镇原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张**涉嫌犯罪,现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借原告庞**现金,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未予清偿,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清偿欠款4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仅有其本人陈述,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对利息并无约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归还原告庞**借款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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