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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被告给其清偿利息4000元,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3月12日。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其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其经济拮据,无力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因做生意向原告闫**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清偿利息4000元,经双方协议,借款利息降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12日,被告当天给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的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陈述、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本金数额、借款利息及期限等事实;

2、中**银行贷款利率表,证实中**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与被告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50000元利息4000元(月息为4%)及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50000元利息2000元(月息为2%),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应折抵为本金。即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50000元利息为1867元,折抵后本金为47867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47867元利息为1787,折抵后本金为47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清偿原告闫**借款本金4765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47654元的利息(按年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王**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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