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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儒诉称,被告以亲戚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同时被告用其工资卡作担保,并出具了借据,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力偿还推诿。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寇**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及归还部分利息、出具借据属实,同意延期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亲戚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其亲戚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6个月,满三个月付息6000元。”同时被告用自己的工资卡作担保,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3月4日被告按约定给原告清偿3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

2、原、被告陈述,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及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其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寇**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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