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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常青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常青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在其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和还款协议,到期后归还25000元,剩余105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借原告款属实,所欠105000元包括利息在内,暂无能力偿还,要求延期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原系镇原县邮政局职工,与原告席常青相互熟识。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在原告席常青处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同年8月1日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利息为12600元,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利息2600元,剩余10000元记入本金,被告张**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归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实际在原告席常青处借款137400元。2014年7月,被告张**又在原告席常青处借款10000元,原告按原口头约定扣除二个月利息600元后给被告实付现金9400元,以上被告共计借原告款146800元。2014年8月26日、10月9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2015年1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归还,遂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还款计划和逾期利率为5%,到期还不清以其家属楼做抵押,2015年1月16日归还本金20000元,2月11日归还利息3000元,2月18日归还利息2000元,以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000元,剩余本金768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保全被告张**所有的甘MG9996号“东风标致”小轿车,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2015)镇执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所有的甘MG9996号“东风标致”小轿车车户予以查封。原告预交保全费1045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实际借款数额归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27505.52元,已归还利息5000元,下剩22505.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陈述、被告电话记录、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利率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银行2014年六个月内基准利率为5.6),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归还席常青借款本金76800元,利息22505.52元,共计99305.52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3445元,由席**负担445元,张**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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