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脱迎来、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脱迎来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脱迎来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借其现金16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就下剩60000元给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月1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其现欠原告60000元属实,但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其承包的工程未结算,待工程款结算后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汪**在原告脱迎来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12月9日两次共归还100000元,对下剩600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1月1日归还,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陈述、被告调查笔录、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及归款日期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在原告脱迎来处借款,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故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在约定还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应自2015年1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3个月内基准利率为5.6‰)的2倍即11.2‰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汪**归还脱迎来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1.2‰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归清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