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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张**、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张**、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锋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贾**借其现金10万元,由被告张**担保,并用其甘MT2445号出租车担保,借期一月,约定给付利息及报酬5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予支付。要求被告贾**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贾**用出租车甘MT2445担保是事实,其已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但其现无能力清偿,要求展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贾**辩称,被告张**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由其用出租车甘MT2445担保是事实,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扣押其车辆97天,应当给其赔偿停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何**借款10万元,被告贾**为原告出具105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用其经营的甘MT2445号出租车进行担保,被告张**在该借据以担保人签字确认,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份,被告张**因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同年2月6日原告扣押了被告贾**的出租车。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甘MT2445号出租车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该车辆予以查封。

另查明,被告张**陈述其支付原告何**利息1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镇原县出租车行业日纯收入在26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陈述证实该款项10万元实际被被告张**使用的事实;

3、原告及被告贾**的陈述证实原告扣押甘MT2445号出租车97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借原告何**现金,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清偿欠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3%支付利息,被告张**同意给付利息,但未明确给付标准,依据出借时中**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0.6%,酌定按3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张**陈述其已给付原告何**利息1万元要求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贾**用物的保证方式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在主债权和利息未清偿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辩解借款系被告张**使用,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何**私自扣押被告贾**的车辆,因该车属营运车辆,给被告贾**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被告贾**作为物的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张**清偿借款,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可酌情赔偿该车停运损失12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何**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0.6%的3倍支付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何**赔偿被告贾*虎出租车甘MT2445停运损失12610元。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张**负担2000元,被告贾**负担920元。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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