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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正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及常**之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娟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借其现金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结息,随要随还。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经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归,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其资金困难,未按约定清息归款亦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常**共同在原告胡*娟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按季度结息,并承诺借款随要随还,被告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胡*娟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永安花园住宅小区1幢3单元603号家属楼一套(面积62.72㎡)予以保全,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裁定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

2、原、被告陈述、借款明细账及借条,证实原、被告借款及付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常**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张*、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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