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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与李*、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与被告李*、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被告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平诉称,2012年12月16日其在南李信用分社贷款40000元,借给被告李*,后为了使被告能清偿信用社贷款,又先后五次给被告李*借款共计32600元,其中10000元由仇**担保,但李*至今既未清偿信用社借款,又未清偿后续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清偿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清偿后续借款32600元,被告仇**对其中1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被告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以购买装载机为由向原告苟书平借款,原告遂在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李分社贷款40000元(李*系该笔贷款担保人),借给被告李*,李*当天向原告出具贷款证明一份,约定三个月还清贷款,杜**、邢**签字证明,该款由于李*未按期还款,2015年4月26日信用社将之前所有本息给原告进行转贷,至今本金46000元,年利率6.9%。后为了使李*能清偿信用社贷款,在被告李*多次承诺下,原告又先后五次给被告李*借款共计32600元,其中2013年4月20日、8月28日、12月29日分别借款8000元、1000元、360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10000元;同年2月14日借款10000元,被告仇**以“仇有祥”签名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寻二被告要求清偿借款未果,加之被告李*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陈述,被告李*出具的2012年12月16日贷款证明原件,贷款合同复印件及2014年2月14日李*出具的保证书,证人杜某某、邢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在南李信用分社贷款40000元,借给李*的事实;南李分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已转贷,以及至今本金及利息数额;

3、原告苟**陈述、被告仇**调查笔录、借条、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证言等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仇**之间后续借款的形成过程及仇**为其中10000元担保、李*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书面贷款证明及借条借款,原告也依据借据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仇*贵在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签名为该借款担保,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清偿苟**(在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李分社贷款)借款人民币本金46000元,并按年利率6.9%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结束之日的利息。

二、李*清偿苟**借款人民币32600元,仇**对其中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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