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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夏**、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夏**、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夏**因其子夏广绪结婚需要用钱,经刘**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偿还借款155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其与儿子夏广*实际借原告现金42000元,至今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另外其已将30000元借款归还给介绍人刘某某,因其现在经济困难,待其向刘某某要回该款后,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夏广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系夏**之父。2013年农历12月20日,因夏**结婚需要现金,经刘*某介绍,夏**与夏**共同向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8个月,至2014年农历8月底还款,借款当天,李*在扣除8个月借款利息8000元后,实际向二原告交付现金42000元,由在场人高某某书写了50000元的贷款凭据,李*、夏**、刘*某及证人刘*甲在借据上签字,并以被告的收割机作为抵押。2014年农历9月,夏**给李*还款15000元,同年农历12月28日,夏**又向李*还款500元后,以二被告的名义给李*出具35000元借条1张。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农历9月按月息1%支付以后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身份;

2、贷款凭据及借条,证实借款及还款的数额;

3、高某某证言,证实借款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夏**、夏广绪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夏**、夏广绪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合理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借款时,原告将借款利息8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实际出借款数42000元计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农历9月按月息1%支付以后借款利息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夏广绪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6500元及至2014年10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6720元(42000元×2%×8),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息1%清偿至执行完毕时的借款利息。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李*负担115元,夏**、夏**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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