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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段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段小*、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段小*、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段**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每万元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吴**担保,支付借款时,其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给付现金28500元,借款期间,被告共支付利息18100元。现要求清偿本金19520元,诉讼费其自愿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小东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刘**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给付现金28500元,予先扣除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28500元计算借款本金,且每万元月利息500元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自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每万元月利息200元计算,其应付利息共计9120元,但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刘**利息18100元,超付利息8980元,应抵扣本金,现实际欠原告刘**借款19520元,其现无力清偿,因被告吴**欠其4900元,应由吴**代其向原告清偿,并由案外人刘**其清偿剩余14620元。

被告吴**辩称,其为被告段小*担保借款属实,但未约定承担保证方式,因其借被告段小*4900元,现愿代段小*向原告刘**清偿4900元,但至今并未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段**因做工程缺少资金通过被告吴**介绍向原告刘**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每万元月利息500元,并由被告吴**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承担保证方式。原告刘**给付被告段**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给付现金28500元,被告段**给原告刘**出具30000元借据一张,被告吴**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其后被告段**给付原告刘**利息共计18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段小东要求按28500元实际借款计算借款本金,并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每万元月利息2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支付原告刘**利息,共计16个月,应支付利息9120元,超付利息8980元,应抵扣本金,现实际欠借款19520元,原告刘**亦认可19520元借款数额。且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刘**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小*向原告刘**借款,并书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刘**将预先扣除利息从本金中减去,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并将多收利息抵扣本金进行清偿,并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收取利息,因此实际借款本金19520元的计算结果,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刘**要求被告段小*清偿实际借款本金195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方式”之规定,被告吴**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要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吴**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段小*与吴**之间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原告,其债务人之间约定亦不能免除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刘博未实际代为清偿借款,被告段小*辩解由刘**为清偿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小东清偿原告刘**人民币19520元,由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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