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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刘**、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刘**、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经被告郭**担保,其给被告刘**借给人民币56000元,现被告刘**拒绝清偿借款,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6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借取原告人民币56000元属实,但无力清偿原告借款。

被告郭**辩称,原告借给被告刘**人民币40000元,其是担保人属实,但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苏**借给被告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现金20000元,今借人刘**,担保人郭**”;同年5月15日,原告再借给被告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现金20000元,借款人刘**,担保人郭**”;同年5月2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刘**人民币16000元,被告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萍)16000元,今借人刘**”;被告刘**借取原告现金合计人民币5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被告刘**给原告苏**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原告苏**借给被告刘**人民币56000元、被告郭**担保40000元借款的事实;

3、原、被告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刘**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未按约定清偿原告苏**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苏**要求被告刘**清偿其借款本金56000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苏**与被告刘**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苏**要求被告刘**支付其借款利息116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担保被告刘**借取原告苏**现金4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但双方未对担保期限、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清偿原告苏**借款人民币56000元,被告郭**在4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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