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惠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11月28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催款误工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惠*荣辩称:2014年农历11月24日,惠**在电话上让其到原告处给他取上10000元钱,并说他给原告说好了;其到原告处时只拿到了9700元现金,原告借款时扣掉了300元利息,且在原告的要求下,其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惠**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因车祸死亡。因其是替惠**取钱的,钱也是由惠**所花,故其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及赔偿原告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24日,被告惠**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要,但被告以此款系其替惠**所取,且钱也是惠**所花为由拒绝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向被告惠**提供了10000元借款,被告惠**为原告王*出具了10000元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要款误工费1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系替惠**在原告处取款,款由惠**所花,并且支付借款利息300元,而原告予以否认,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惠**清偿借原告王**10000元。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