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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慕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慕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克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仓诉称,被告借其款6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归还,支付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慕**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将利息再计复利,其不认可,且现无力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慕**买楼房需资金,向原告马**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每万元月利息3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慕**再次向原告马**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万元月利息250元,并给马**出具了借条,两次共计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多次催要,被告慕**无力清偿,2012年3月22日原告马**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慕**同意还款,原告马**撤回起诉。2013年5月19日被告慕**将前述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5月19日前结算的利息,主张债权支出的实际费用375元,给原告出具6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万元月利息200元,还款期限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马**当庭陈述,原、被告调解笔录证实借款的事实;

3、被告慕克胜出具的借条、约定归款日期条据,证实借款的数额、时间、还款日期。

上列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慕**向原告马**借款,并书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4000元及每万元月息200元支付利息,属双方重新约定,并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一并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复利,违背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记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予以支持。且原告马**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借款利息超过本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利息以不超过本金30000元为限予以给付(该30000元利息至起诉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倍),原告主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费用375元,被告亦同意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慕**清偿原告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30000元,主张债权实际支出费用375元,共计60375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慕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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