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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壹份。同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青AJX629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也由被告借为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和车辆,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3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青AJX629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借过原告53000元钱,借条是在我与原告合伙做装修生意时为弥补原告亏损我自愿出具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青AJX629号长安牌面包车是我们一起买的,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李**借款5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所有权证及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青AJX62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证据三、陈**(系原、被告的朋友)的调查笔录壹份,证据四、证人程*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及原告将青AJX629车辆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四程催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

被告姚**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被告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调査笔录、证据四程*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陈**没有出庭,证人程*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二证人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壹份。同时原告名下登记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青AJX629、车架号:LS4AAB3D2EA456998、发动机号:E69T048177)也由被告正在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和车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3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辩称的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借条只是为弥补原告亏损自愿出具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姚**认可原告名下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青AJX629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由其在占有使用,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其一并处理。原告出具的购车发票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53000元。

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青AJX629、车架号:LS4AAB3D2EA456998、发动机号:E69T048177)。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姚**承担(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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