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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顺诉被告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3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顺诉称:2014年7月,被告高*以承建多巴镇合尔营村美丽乡村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又以资金紧缺为由,在7月12日、14曰、16曰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8000元、5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又以要缴纳税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交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六次共借款计9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2014年10月14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在本年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95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高*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高平以承建多巴镇合尔营村美丽乡村项目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又以交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陈**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高*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陈**主张的由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9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高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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