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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雷**、第三人樊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何**、雷**、第三人樊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6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第三人樊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何**以共同开办青海博亨达商务酒店、城南博亨达茶餐厅为由,让原告筹资500000元。原告的资金到位后,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无法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又取消合作,变更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年息150000,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并使用被告何**、雷**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万伦小区18号18号楼3单元351室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原告与被告何**、被告雷**签署《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年息为30%。

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但欠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何占全称其开办的西宁市城中区博亨达商务酒店已经转让给第三人樊**,第三人樊**向被告何占全借款1900000元。被告何占全口头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包括已支付200000元),第三人樊**承诺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和第三人依旧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承担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250000元(应付利息:150000元*3年u003d450000元,已付200000元,剩余250000元),被告承担2015年4月26日至开庭日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75000元,第三人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占全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约定年利息150000元属实,但没有向原告进行房屋抵押,也没有办理抵押手续。2014年9月已经给付原告利息200000元。第三人借我1900000元属实,但没有向原告作为抵押。现在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但利息过高,只同意给付利息120000元。

被告雷**、第三人樊**未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口头承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何占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50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第三人樊**向被告何占全借款1900000元并以博恒大商务酒店的经营权作为抵押的借款合同。证明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由何占全2014年9月12日出具,证明何占全表示愿意按照原借款合同继续给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何占全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手续。

被告何占全未提交证据。

被告雷**、第三人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何占全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刘**给被告何占全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何占全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雷小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何**、雷小菊与原告刘**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给被告何**借款500000元,年利息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28日止,并约定用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清华路18号18号楼3单元351室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6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年息为30%。2014年9月被告何**给付原告利息20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包括已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何**又给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承诺按原借款合同承担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雷**与原告刘**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刘**给被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雷**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利率,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30%,超过法律规定的24%,应按24%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利息是500000元×24%×2年,为240000元。逾期利率超过24%违反法律规定,应以2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是500000元×24%×18÷12为180000元。两项利息合计42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利息220000元。原告要求第三人樊寿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第三人樊寿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雷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合计720000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何**、雷小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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