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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荔平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荔*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一直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荔**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

被告荔**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荔**从原告宋**处借款18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荔**从原告宋*媛处借款18万元后,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宋*媛现金拾捌万元整“,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荔**从原告宋*媛处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荔**应向原告宋*媛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故应承担偿还借款18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荔**承担(原告宋**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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