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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全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肖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蒙自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肖全文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9月底向原告借款43600元,答应10月1日归还。一直拖到12月份未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1月1日还清,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全文归还原告借款4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全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肖全文向原告李**借款436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肖全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肖全文尚欠原告李**借款43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给被告肖全文借款43600元,被告肖全文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元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全文从原告李**借款43600元并出具借据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肖全文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主张的由被告肖全文偿还借款4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全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3600元。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肖全文承担(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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