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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邹*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通过网络相识,被告以自己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分十次以转账方式将钱转入被告的账户内,共计53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屡屡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通存凭证10张,证明原告分10次向被告转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邹*对该凭证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借款属实,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买车,剩余款项均是原告自己打过来的,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晚还给原告20000元现金,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元,共计还款2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3000元,原告共分十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邹*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4月共向原告还款21000元。余款双方商议未果,原告遂向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如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偿还欠款2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125元,本院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23元,被告邹*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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