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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冒充青海省公安厅干警,欺骗原告女儿以开办广告公司为名要求原告女儿出资合伙办公司,原告女儿又以做生意为由,陆续从原告处索要现金达17.3万元给付被告。原告发现后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被告在偿还9万元后,给原告写下8.3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还款5.8万元,对2.5万元的欠款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迟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张某某以开办广告公司为名要求原告女儿出资合伙办公司。原告女儿又以做生意为由,陆续从原告处索要现金173000元给付被告。原告发现后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被告在向原告偿还9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某某人民币捌万叁仟元*(83000元),其中五万捌仟元在2014年11月27日前还清,剩余贰万伍仟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58000元。对剩余2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共同核实确定被告所欠原告83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产生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25000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25000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2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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