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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徐**、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曾为同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0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壹份,后又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2月16日、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徐**于2012年12月20日将后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壹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与妻子刘**共同生活期间,故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418.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9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我也认可。我因投资生意失败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因罪获刑更是无偿还能力。但是我在湟中县**理中心有近60000元的公积金同意先行给付原告,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待西宁**民法院对我的公司青**责任公司进行拍卖后可以给付原告,希望原告予以同意。同时该案所涉借款与我妻子刘**无关,她对此事不知情,我将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希望法院不要追究她的责任,我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刘**辩称:对该案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的用途我不知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单位出具的证明壹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二、2009年6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徐**出具的借条贰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9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认可,我与被告刘**夫妻关系,上述贰份借条是我打的,对90000元的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该案的借款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与原告马**之间存在9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马**分别出具了60000元、30000元的借条贰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另,被告徐**、刘**于1994年8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徐**借款时未明确向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无书面约定的夫妻债务承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从原告马**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至于二被告辩称的被告刘**对该案的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进行佐证,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对被告徐**、刘**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9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7418.55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徐**、刘**承担(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马**)。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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