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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陆续向被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7月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但是直到2014年10月份,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剩余15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150000元的事实进行书面确认,并承诺最迟于2015年6月初将该笔欠款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告所述的欠款150000元的事实属实,我愿意偿还,但是现在个人欠款较多,难以及时偿还原告。

原告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与原告孙**存在15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孙**出具了壹份150000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孙**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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