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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王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王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王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美诉称,其给被告王新春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0.02元,被告拒绝清偿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春辩称,其借取原告人民币10万元属实,但无力清偿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7月3日,原告姜*美借给被告王新春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姜*美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王新春”。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计息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陈述,被告王新春给原告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春借取原告姜**款额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王新春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姜**要求被告王新春清偿借款本息15万元的诉请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新春清偿原告姜**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5万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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