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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燕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8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110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其本金9000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佟**辩称,其借原告款属实,借款到期后,其已偿还原告本金11000元,现下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元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遂给原告出具了23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本金110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

2、原告陈述、被告电话笔录、借条、证人胡**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且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11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向被告佟**提供了20000元借款,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佟**清偿下欠原告许**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12000元。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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