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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段*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段*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全诉称,被告做贩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5月3日向其借款17380元,约定月利息2分钱,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归还,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利息,本息共计2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真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2013年11月20日之前借款的利息作为本金,到2015年5月3日,经结算产生的借款,且原告在2015年6月22日索要借款时将其家一头驴拉走,现要求返还驴并用驴这段时间在外耕地收入抵顶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做贩羊生意,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0日被告段*真再次向原告张**借款(该款含前期借款利息,具体数额不详),约定利息每万元每月200元,到2015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和确认,被告欠原告17380元,并再次约定利息每万元每月200元,且被告段*真给原告张**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今被告段*真给原告共还款82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张**索要借款时将被告段*真一头驴拉走,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告当庭陈述,证实借款的事实;

3、被告段*真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的数额、时间。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真向原告张**借款,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一起出具新的借条,可以视为双方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符合合同的自由和意思自治,且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故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但被告已清偿的借款应从本金中扣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段*真要求返还驴,并要求用驴这段时间在外耕地收入抵顶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真清偿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6560元(不含已支付的820元),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利息1400元,共计1796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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